被告人朱某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朱某国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国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国伙同何某林、何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川黄路口搭乘被害人朱某标驾驶的牌号为沪×××出租车至合庆镇三甲港某大酒店南侧,拔掉车钥匙后在车外隔窗抓住被害人朱某标的头发欲将其拉出车外抢劫其身上财物,后因有车辆经过被害人呼救而抢劫未遂。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标的陈述笔录;同案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林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国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国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国伙同何某林、何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川黄路口搭乘被害人朱某标驾驶的牌号为沪×××出租车至合庆镇三甲港某大酒店南侧,拔掉车钥匙后在车外隔窗抓住被害人朱某标的头发欲将其拉出车外抢劫其身上财物,后因有车辆经过被害人呼救而抢劫未遂。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标的陈述笔录;同案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林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国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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