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
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预谋抢劫后,事先准备好一块砖头装在手提袋内,从本市二七区京广路附近搭乘被害人顾x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中原路与京广路交叉口时,被告人周某某用该砖头击打被害人顾x的头部,欲将顾砸晕后抢劫其钱财,后被害人顾x受伤下车躲避,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周某某遂下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顾x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民事部分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赵xx、王x的证言;被害人顾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预谋抢劫后,事先准备好一块砖头装在手提袋内,从本市二七区京广路附近搭乘被害人顾x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中原路与京广路交叉口时,被告人周某某用该砖头击打被害人顾x的头部,欲将顾砸晕后抢劫其钱财,后被害人顾x受伤下车躲避,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周某某遂下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顾x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民事部分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赵xx、王x的证言;被害人顾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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