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
2013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
2013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盘法刑重字第0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并将案卷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某菜市场,扭着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抢劫得杨某某价值人民币2957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后逃跑。
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关街,拉着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抢劫得吴某某价值人民币9410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后逃逸。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某菜市场大药房后门台阶上,抢劫得被害人郑某某黄金戒指一枚,后被郑某某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脱衣后逃跑。
期间,被害人郑某某倒地,后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法院抢救,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继续追缴赃物返还受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汪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他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定罪准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DNA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死亡与吴某某的抢劫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抢劫致人死亡不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刑重字第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继续追缴赃物返还受害人。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刑重字第0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3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
2013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盘法刑重字第0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并将案卷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某菜市场,扭着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抢劫得杨某某价值人民币2957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后逃跑。
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关街,拉着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抢劫得吴某某价值人民币9410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后逃逸。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某菜市场大药房后门台阶上,抢劫得被害人郑某某黄金戒指一枚,后被郑某某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脱衣后逃跑。
期间,被害人郑某某倒地,后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法院抢救,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继续追缴赃物返还受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汪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他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定罪准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DNA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死亡与吴某某的抢劫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抢劫致人死亡不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刑重字第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继续追缴赃物返还受害人。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刑重字第0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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