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仙霞西路近外环线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并采取推搡、拉扯的方式抢劫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并造成被害人李某左脚扭伤。
因被害人李某反抗,被告人陈某未能得手。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在遭抢过程中受伤,致左跟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记录、上海市北新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放射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路面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是:其不知道被害人脚扭伤。
其行为不是抢劫,是抢夺;其推过被害人、拉了被害人包带几下未抢到包就松手逃跑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仙霞西路近外环线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至本市仙霞西路外环大桥上,采用推搡、拉扯的方法抢劫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导致被害人李某左脚扭伤。
因被害人李某反抗,被告人陈某未能抢得被害人李某挎包,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在被抢劫中受伤,致左跟骨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路面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仙霞西路外环大桥上,对其推搡并拉扯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造成其左脚扭伤;因其拉住包带拒不松手,被告人陈某松手后逃跑等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北新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放射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卡证明,2011年11月23日经诊断,李某左跟骨骨折等。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在被抢劫中受伤,致左跟骨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路面监控录像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对被害人李某有推搡动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2月,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证实相关事实。
另有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以及案发经过表等证据,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采用推搡、拉扯等方法抢劫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导致被害人李某左脚扭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因此,被告人陈某关于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仙霞西路近外环线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并采取推搡、拉扯的方式抢劫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并造成被害人李某左脚扭伤。
因被害人李某反抗,被告人陈某未能得手。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在遭抢过程中受伤,致左跟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记录、上海市北新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放射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路面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是:其不知道被害人脚扭伤。
其行为不是抢劫,是抢夺;其推过被害人、拉了被害人包带几下未抢到包就松手逃跑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仙霞西路近外环线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至本市仙霞西路外环大桥上,采用推搡、拉扯的方法抢劫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导致被害人李某左脚扭伤。
因被害人李某反抗,被告人陈某未能抢得被害人李某挎包,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在被抢劫中受伤,致左跟骨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路面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仙霞西路外环大桥上,对其推搡并拉扯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造成其左脚扭伤;因其拉住包带拒不松手,被告人陈某松手后逃跑等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北新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放射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卡证明,2011年11月23日经诊断,李某左跟骨骨折等。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在被抢劫中受伤,致左跟骨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路面监控录像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对被害人李某有推搡动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2月,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证实相关事实。
另有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以及案发经过表等证据,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采用推搡、拉扯等方法抢劫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导致被害人李某左脚扭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因此,被告人陈某关于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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