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时某某,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效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与他人事先预谋后,于2010年1月8日3时许,携带汽油到柘城县安平镇后王楼村王xx的代销点,被告人时某某望风,曹xx(另案处理)等人往王书君代销点的门窗上浇汽油相威胁,抢劫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谢xx陈述,证人王xx、史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与他人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汽油烧代销点相威胁,抢劫公民的合法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效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与他人事先预谋后,于2010年1月8日3时许,携带汽油到柘城县安平镇后王楼村王xx的代销点,被告人时某某望风,曹xx(另案处理)等人往王书君代销点的门窗上浇汽油相威胁,抢劫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谢xx陈述,证人王xx、史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与他人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汽油烧代销点相威胁,抢劫公民的合法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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