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建立,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茹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茹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茹某某、张某某预谋到下峪镇洛阳XX矿业有限公司948洞口的矿石场偷矿石,在矿石场附近碰到准备偷矿石的张满屯、许宝龙、崔金科、牛某某、张伟明、许朋伟、许泰宁、王学民等十余人,经过共同商议分工后,由张满屯、许宝龙、崔金科、茹某某、张某某等人去看护队与保卫人员纠缠;牛某某、张伟明、王学民、许朋伟、许泰宁等人去偷矿石,后被该公司保卫人员发现制止时,将保卫人员曲XX、高XX二人打伤,抢走部分矿石。
经鉴定,曲XX右侧硬膜外血肿为重伤。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犯赔偿被害人曲XX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曲XX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害人高XX审法院审理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300元人民币,被害人高XX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茹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2、洛阳XX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3、被害人曲XX的陈述;4、被害人曲XX认笔录;5、同案人员崔金科、张明伟、许朋伟许泰宁、王学民、许宝龙的供述;6、刑事技术鉴定书;7、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茹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以抢劫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茹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二人合谋去偷矿石,没有与其他七人共谋,只是在往回走的途中与其他七人相遇,没有参与打架,受害人曲XX抓掉的不是茹某某的帽子,二人不构成抢劫罪。
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该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打架的事其一概不知,当晚没有偷到矿石,就直接回家,其不在现场,其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茹某某、张某某二人预谋到下峪镇洛阳XX有限公司948洞口的矿石场偷矿石,在矿石场附近碰到准备偷矿石的张满屯(另案处理)、许宝龙、崔金科、王学民、许泰宁、许朋伟、张伟明(以上六人均已另案判决)以及上诉人牛某某等十余人,两方经过共同商议后,由张满屯、许宝龙、崔金科等人去放哨并准备与保卫人员纠缠,其他人去偷矿石,后被该公司保卫人员曲XX、高XX、高旭X等人发现,保卫人员制止时,将保卫人员曲XX、高XX二人打伤,抢走部分矿石。
经鉴定,被害人曲XX右侧硬膜外血肿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及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曲XX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曲XX建议对上诉人及同案犯从轻处罚。
被害人高XX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三上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高XX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高XX对三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茹某某、张某某提出的二人合谋去偷矿石,没有与其他七人共谋,只是在往回走的途中与其他七人相遇,没有参与打架,受害人曲XX抓掉的不是茹某某的帽子,二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茹某某、张某某二人到达矿石场偷盗矿石时,遇到同是偷矿石的张满屯、许宝龙等十余人,两方经合谋后,开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并安排了专门人员进行放哨以及纠缠保卫人员,二上诉人在与张满屯、许宝龙等人合谋时即已经明知如果被发现后将当场采取暴力行为,二上诉人仍积极参与,后造成保卫人员重伤的危害后果,上诉人茹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提出的受害人曲XX抓掉的不是茹某某的帽子的辩解,经查,卷宗内有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提出的打架的事其一概不知,当晚没有偷到矿石,就直接回家,其不在现场,其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牛某某均参与了预谋和分工,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某某、张某某、牛某某伙同张满屯、许宝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并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茹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认定的被害人曲XX在陈述中对上诉人茹某某的指认以及对茹某某的辨认笔录,与同案犯崔金科、许宝龙的供述相矛盾,该陈述中的指认及辨认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均衡考虑全案被告人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茹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上诉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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