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忠伢咀”,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罗家潭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咏华,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3月,伙同汪某某、陈璎、刘海力(均已判刑)、钟惠敏、刘伟(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桃花江镇采取持刀棍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杨宏远、邓海平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00余元,赃款已共同挥霍。
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窜至桃江县第七中学附近,汪某某携砍刀、钟惠敏持木棍击打学生杨宏远头部,抢得杨宏远等学生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窜至桃花江镇观桃村,汪某某持水果刀威胁邓海平,抢得邓海平人民币300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海平、杨宏远、周兴、何武、吴文科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汪某某、陈璎、刘海力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相关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棍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原已羁押的2日已折抵。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咏华,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3月,伙同汪某某、陈璎、刘海力(均已判刑)、钟惠敏、刘伟(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桃花江镇采取持刀棍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杨宏远、邓海平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00余元,赃款已共同挥霍。
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窜至桃江县第七中学附近,汪某某携砍刀、钟惠敏持木棍击打学生杨宏远头部,抢得杨宏远等学生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窜至桃花江镇观桃村,汪某某持水果刀威胁邓海平,抢得邓海平人民币300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海平、杨宏远、周兴、何武、吴文科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汪某某、陈璎、刘海力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相关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棍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原已羁押的2日已折抵。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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