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8-06-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3月18日生。
 
2008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08年8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杞县南关海河桥东南方向大约100米的一片小树林处,拦住行人李洁,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走其手机一部和几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错,但我是1993年3月18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杞县南关海河桥东南方向大约100米的一片小树林处,拦住行人李XX,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走其手机一部和几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及河南省移动清单、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称其出生日期为1993年3月18日,但其2008年被判刑时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已认定生于1992年3月18日,其已认可,故被告人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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