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男。
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吕向前、刘亚飞、东东、刘充、晓(五人另案处理)、杨海平(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石道乡阳城二矿煤场,对拉煤司机杜××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3104元及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
经鉴定,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陈述;证人郑××、申××、杨××等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郝某某与杨海平等人预谋后,被告人郝某某以抽烟借火为名,将被害人杜××车门敲开,对被害人杜××实施抢劫,在抢劫杜××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部分退赃并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郝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吕向前、刘亚飞、东东、刘充、晓(五人另案处理)、杨海平(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石道乡阳城二矿煤场,对拉煤司机杜××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3104元及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
经鉴定,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陈述;证人郑××、申××、杨××等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郝某某与杨海平等人预谋后,被告人郝某某以抽烟借火为名,将被害人杜××车门敲开,对被害人杜××实施抢劫,在抢劫杜××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部分退赃并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郝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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