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伙同涂某、曹某(均已判决)等人共同预谋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用于买卖。
2014年3月13日开始,被告人蔡某伙同涂某组织赖某甲、丘某甲、丘某乙、赖某乙(均已判刑),曹某组织吴某(已判刑),在临时租用的芗城区XX镇XX村XX工棚内,通过购买的化学原料和设备共同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
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芗城区XX镇XX村XX场地工棚内抓获涂某、曹某、丘某甲、丘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吴某,并现场扣押用于生产麻黄素的生产原料、生产设备及已经生产的麻黄碱成品、半成品共计113.724千克,其中麻黄碱的含量为72.528千克。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曹某、马某、丘某甲、丘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吴某、廖某、施某、高某、罗某、唐某、张某、胡某、宋某、黄某甲的证言,证人涂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漳计-质2014-0814号检测报告,(漳)公(刑)鉴(化)字(2014)第19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2015)芗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麻黄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被告人蔡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伙同涂某、曹某(均已判决)等人共同预谋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用于买卖。
2014年3月13日开始,被告人蔡某伙同涂某组织赖某甲、丘某甲、丘某乙、赖某乙(均已判刑),曹某组织吴某(已判刑),在临时租用的芗城区XX镇XX村XX工棚内,通过购买的化学原料和设备共同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
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芗城区XX镇XX村XX场地工棚内抓获涂某、曹某、丘某甲、丘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吴某,并现场扣押用于生产麻黄素的生产原料、生产设备及已经生产的麻黄碱成品、半成品共计113.724千克,其中麻黄碱的含量为72.528千克。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曹某、马某、丘某甲、丘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吴某、廖某、施某、高某、罗某、唐某、张某、胡某、宋某、黄某甲的证言,证人涂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漳计-质2014-0814号检测报告,(漳)公(刑)鉴(化)字(2014)第19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2015)芗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麻黄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被告人蔡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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