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至8月7日,被告人齐某先后四次向无备案证明的临沂某公司销售甲苯7.2吨,共价值6282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6月22日至7月23日期间,该公司经被告人齐某联系先后向无备案证明的临沂某公司销售甲苯5.4吨,经营数额合计4662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临沂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加入山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进行入网备案,此前一直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甲苯属于第三类。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秩序,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临沂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办理了入网备案手续并于当日购买甲苯1.8吨,系被告人齐某所在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齐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至8月7日,被告人齐某先后四次向无备案证明的临沂某公司销售甲苯7.2吨,共价值6282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6月22日至7月23日期间,该公司经被告人齐某联系先后向无备案证明的临沂某公司销售甲苯5.4吨,经营数额合计4662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临沂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加入山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进行入网备案,此前一直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甲苯属于第三类。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秩序,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临沂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办理了入网备案手续并于当日购买甲苯1.8吨,系被告人齐某所在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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