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1961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
200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
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经预谋,利用其危化品驾驶员的职务之便,将其驾驶的装载易制毒化学品甲苯的苏E×××××槽罐车开至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和港华路的交界处,非法出售车上的682千克甲苯;被告人蒋某某以288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了上述682千克甲苯。
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
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孟某、谷某、王某、卞某的证言、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送货单、出库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驾驶员行车手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单、称重记录、侦查实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均可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
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经预谋,利用其危化品驾驶员的职务之便,将其驾驶的装载易制毒化学品甲苯的苏E×××××槽罐车开至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和港华路的交界处,非法出售车上的682千克甲苯;被告人蒋某某以288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了上述682千克甲苯。
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
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孟某、谷某、王某、卞某的证言、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送货单、出库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驾驶员行车手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单、称重记录、侦查实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均可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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