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某某,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
曾因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曾用名冷天均,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冷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刘某、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冷某明知其受雇的被告人刘某经营的电镀加工厂系无证经营且不能购买化学品盐酸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联系被告人叶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超维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购买盐酸。
叶某在明知冷某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有效期20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已过期且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仍以每桶22元的价格销售20桶(每桶25公斤计)盐酸给刘某,由冷某签收。
同月7日,三人又以同样方式交易盐酸32桶(每桶25公斤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冷某被当场抓获。
同日,叶某被传唤到案。
同年4月19日,刘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至案发时,前20桶盐酸已经用完,现场被查获的32桶盐酸重822公斤,经检测,其主要成分为盐酸,含量为32.6%。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刘某、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罗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记录,营业执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检测报告意见,被告人叶某的劣迹材料,被告人冷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冷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冷某分别有劣迹、前科被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
涉案部分盐酸未流入社会用于制毒;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叶某、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均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冷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曾用名冷天均,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冷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刘某、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冷某明知其受雇的被告人刘某经营的电镀加工厂系无证经营且不能购买化学品盐酸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联系被告人叶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超维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购买盐酸。
叶某在明知冷某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有效期20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已过期且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仍以每桶22元的价格销售20桶(每桶25公斤计)盐酸给刘某,由冷某签收。
同月7日,三人又以同样方式交易盐酸32桶(每桶25公斤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冷某被当场抓获。
同日,叶某被传唤到案。
同年4月19日,刘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至案发时,前20桶盐酸已经用完,现场被查获的32桶盐酸重822公斤,经检测,其主要成分为盐酸,含量为32.6%。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刘某、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罗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记录,营业执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检测报告意见,被告人叶某的劣迹材料,被告人冷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冷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冷某分别有劣迹、前科被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
涉案部分盐酸未流入社会用于制毒;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叶某、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均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冷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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