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
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相关资质且未经许可、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1900公斤盐酸销售给无购买许可证的桐乡市XX铸钢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伍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相关资质且未经许可、备案的情况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盐酸190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邵某。
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相关资质且未经许可、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1900公斤盐酸销售给无购买许可证的桐乡市XX铸钢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伍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相关资质且未经许可、备案的情况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盐酸190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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