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原任滦南县东黄坨镇经管站现金出纳。
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5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担任滦南县东黄坨镇财政所现金出纳期间,超越职权,无视现金支领规定,擅自分别于2006年9月、11月两次将其代管的东黄坨镇西玉坨村的资金51万元、70万元支付给该村党支部书记赵某甲,后赵某甲使用此款进行营利活动,致使西玉坨村党员群众5批44人进京上访,且赵某甲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处以刑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先后两次挪用村集体资金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滦南县东黄坨镇经管站现金出纳期间,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分别于2006年9月和同年11月,先后两次将其代管的东黄坨镇西玉坨村集体资金51万元、70万元支付给西玉坨村党支部书记赵某甲,赵某甲使用此款进行营利活动,致使西玉坨村党员群众5批44人进京上访,且赵某甲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开户资料、存取款凭条、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何某先后两次为赵某甲支取村集体资金的时间及金额以及赵某甲归还村集体资金的情况。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赵某甲为参与投标,先后两次挪用村集体资金的情况。
3、滦南县东黄坨镇政府证明,证实西玉坨村部分党员群众于2013年3月中旬至4月底先后5批44人次进京上访。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赵某甲等人所挪用的集体资金时间不长即归还,没有给集体资金造成损失,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5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担任滦南县东黄坨镇财政所现金出纳期间,超越职权,无视现金支领规定,擅自分别于2006年9月、11月两次将其代管的东黄坨镇西玉坨村的资金51万元、70万元支付给该村党支部书记赵某甲,后赵某甲使用此款进行营利活动,致使西玉坨村党员群众5批44人进京上访,且赵某甲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处以刑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先后两次挪用村集体资金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滦南县东黄坨镇经管站现金出纳期间,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分别于2006年9月和同年11月,先后两次将其代管的东黄坨镇西玉坨村集体资金51万元、70万元支付给西玉坨村党支部书记赵某甲,赵某甲使用此款进行营利活动,致使西玉坨村党员群众5批44人进京上访,且赵某甲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开户资料、存取款凭条、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何某先后两次为赵某甲支取村集体资金的时间及金额以及赵某甲归还村集体资金的情况。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赵某甲为参与投标,先后两次挪用村集体资金的情况。
3、滦南县东黄坨镇政府证明,证实西玉坨村部分党员群众于2013年3月中旬至4月底先后5批44人次进京上访。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赵某甲等人所挪用的集体资金时间不长即归还,没有给集体资金造成损失,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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