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6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于2015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发票线索,后向被告人何某某约购发票。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在本市海淀区西苑地铁站C1出口处,以人民币250元价格向杨某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359份,并于当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6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于2015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发票线索,后向被告人何某某约购发票。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在本市海淀区西苑地铁站C1出口处,以人民币250元价格向杨某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359份,并于当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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