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招商银行门前路边处,以人民币1410元的价格向李×非法出售发票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70000元,经鉴定系真发票。
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起获被告人罗某某作案用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冯×、朱×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物证及照片、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为谋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属于在控制下交付,可认定为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黑色直板KEBAO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招商银行门前路边处,以人民币1410元的价格向李×非法出售发票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70000元,经鉴定系真发票。
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起获被告人罗某某作案用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冯×、朱×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物证及照片、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为谋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属于在控制下交付,可认定为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黑色直板KEBAO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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