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8-06-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因土地纠纷酒后到被告人孙某某家门口吆喝,孙某某出来后将刘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评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至6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当晚被害人刘某因与被告人之父因土地纠纷有矛盾,喝酒后在门口谩骂其家人,并持刀到被告人院中闹事,在被害人准备用刀刺被告人时,其用力打了被害人,刀子正好刺伤了被害人,因此其认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因与被告人孙某某之父有土地纠纷,酒后到被告人孙某某家门口谩骂孙某某家人,孙某某出来后持刀将刘某腹部戳伤致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评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情况等;2、被害人刘某及证人刘一某、孙某、苏某、张某、刘二某等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情况;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的家门口谩骂被告人的家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且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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