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矛盾在辛集镇大丁加油站与妻子的嫂子王X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将王XX的妹妹王XX打伤。
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
现已赔偿王XX8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丁XX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矛盾在辛集镇大丁加油站与妻子的嫂子王X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将王XX的妹妹王XX打伤。
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
现已赔偿王XX8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丁XX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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