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贷款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从同行周某某处(邮箱账号为xxxxqq.com)购买87条个人征信信息。
当日,赵某某通过自己xxxxx@qq.com的邮箱将该87条个人征信信息出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邮箱账号xxxxx@qq.com,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同年1月6日,赵某某通过自己邮箱从同行周某某处购买熊磊(铜梁籍)等124条个人征信信息,其通过xxxx@qq.com的邮箱将该124条个人征信信息提供给古某某(另案处理)邮箱,用于贷款业务。
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贷款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从同行周某某处(邮箱账号为xxxxqq.com)购买87条个人征信信息。
当日,赵某某通过自己xxxxx@qq.com的邮箱将该87条个人征信信息出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邮箱账号xxxxx@qq.com,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同年1月6日,赵某某通过自己邮箱从同行周某某处购买熊磊(铜梁籍)等124条个人征信信息,其通过xxxx@qq.com的邮箱将该124条个人征信信息提供给古某某(另案处理)邮箱,用于贷款业务。
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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