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XX公司上班期间,从张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100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从公司辞职,遂将此前获取的含有铜梁籍公民李某某在内的18692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自己的邮箱发送到罗某某的邮箱中。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XX公司上班期间,从张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100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从公司辞职,遂将此前获取的含有铜梁籍公民李某某在内的18692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自己的邮箱发送到罗某某的邮箱中。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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