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XXXXXX-X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周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周某非法提供5000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周某拓展贷款业务。
随后于2017年4月12日,覃某某再次以相同内容向周某另一个QQ邮箱发送邮件。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XXXXXX-X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贾某(未找到)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贾某非法提供5000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贾某拓展贷款业务。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使用QQ邮箱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共计10000条。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发送的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包含重庆市铜梁区籍人员彭天明等人的公民普通个人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10000条,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XXXXXX-X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周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周某非法提供5000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周某拓展贷款业务。
随后于2017年4月12日,覃某某再次以相同内容向周某另一个QQ邮箱发送邮件。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XXXXXX-X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贾某(未找到)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贾某非法提供5000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贾某拓展贷款业务。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使用QQ邮箱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共计10000条。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发送的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包含重庆市铜梁区籍人员彭天明等人的公民普通个人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10000条,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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