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X;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a、刘b,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2]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a、刘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其母的银行账户,收受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27,072.56元。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对上述事实矢口否认,但之后则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a、陆a、郑a、马a、臧a的证言,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情况说明,会计分录序时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客户回单,银行解款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刘系初犯,且已退出部分赃款等为由,请求对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自动到案,但起初对受贿事实未予供认,刘系在公安机关掌握上述犯罪事实后才作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
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五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辩护人杨a、刘b,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2]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a、刘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其母的银行账户,收受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27,072.56元。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对上述事实矢口否认,但之后则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a、陆a、郑a、马a、臧a的证言,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情况说明,会计分录序时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客户回单,银行解款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刘系初犯,且已退出部分赃款等为由,请求对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自动到案,但起初对受贿事实未予供认,刘系在公安机关掌握上述犯罪事实后才作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
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五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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