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元元,原系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员。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良,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元元及其辩护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邢元元在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经手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大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兵的帐外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6100元,归个人所有。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邢元元在公司领导陪同下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涉案罪行,后其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元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兵、邬仁芳的证言、劳动合同、工资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元元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帐外回扣款归个人所有,数额共计人民币1561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邢元元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元元能够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元元受贿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良,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元元及其辩护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邢元元在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经手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大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兵的帐外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6100元,归个人所有。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邢元元在公司领导陪同下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涉案罪行,后其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元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兵、邬仁芳的证言、劳动合同、工资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元元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帐外回扣款归个人所有,数额共计人民币1561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邢元元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元元能够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元元受贿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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