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兵,男。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未收监关押。
辩护人国良彪,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权,男。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未收监关押。
辩护人黄天桥、申弋,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兵、韦某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兵及其辩护人国良彪、被告人韦某权及其辩护人黄天桥、申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4年12月,贵州阳光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与册亨县丫他镇者骂村(现巴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阳光公司租用者骂村“加纳帅”(地名)河滩约25.9亩,租期20年,一次性支付开垦补偿费6170元。
2008年7月,阳光公司册亨县负责人朱A、朱B找到巴金村村民委主任被告人陆某兵,要求陆重新签订一份协议将使用土地期限延长50年,并许诺给陆2万元的“好处费”。
陆某兵便与巴金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韦某权共同商量,后陆某兵、韦某权以巴金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在阳光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巴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朱B拿2万元人民币给陆某兵,并让韦某权写了一份收到阳光公司2万元延租费的收条给阳光公司。
事后陆某兵分给韦某权1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兵、韦某权已退赃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兵及其辩护人国良彪、被告人韦某权及其辩护人黄天桥、申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A、朱B、刘某育、陆某华、安某兴、陆某英、聂某华的证言,到案经过,册亨县丫他镇政府证明,土地使用协议,领条,退赃凭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兵、韦某权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事务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己退清赃款,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现暂扣于册亨县公安局的赃款2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未收监关押。
辩护人国良彪,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权,男。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未收监关押。
辩护人黄天桥、申弋,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兵、韦某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兵及其辩护人国良彪、被告人韦某权及其辩护人黄天桥、申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4年12月,贵州阳光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与册亨县丫他镇者骂村(现巴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阳光公司租用者骂村“加纳帅”(地名)河滩约25.9亩,租期20年,一次性支付开垦补偿费6170元。
2008年7月,阳光公司册亨县负责人朱A、朱B找到巴金村村民委主任被告人陆某兵,要求陆重新签订一份协议将使用土地期限延长50年,并许诺给陆2万元的“好处费”。
陆某兵便与巴金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韦某权共同商量,后陆某兵、韦某权以巴金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在阳光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巴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朱B拿2万元人民币给陆某兵,并让韦某权写了一份收到阳光公司2万元延租费的收条给阳光公司。
事后陆某兵分给韦某权1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兵、韦某权已退赃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兵及其辩护人国良彪、被告人韦某权及其辩护人黄天桥、申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A、朱B、刘某育、陆某华、安某兴、陆某英、聂某华的证言,到案经过,册亨县丫他镇政府证明,土地使用协议,领条,退赃凭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兵、韦某权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事务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己退清赃款,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现暂扣于册亨县公安局的赃款2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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