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族,群众,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
2013年9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时任玉田县大安镇东九户村村长兼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为谋私利,非法允许他人在没有开采资格的情况下,对本村所辖小王某甲进行开采。
在开采东九户村小王某甲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以在开采方入干股的形式非法获得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非法获得王某乙、张某乙、徐某、马某乙、赵某给其的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乙、马某乙、赵某、王某乙、徐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丙、宗某、张某丁、刘某戊、李某丙、刘某庚、马某丙、郑某甲、郑某乙、刘某己、梁某、马某丁、仇某、吴某、林某的证言笔录,承包合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时任玉田县大安镇东九户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为谋私利,非法允许他人在没有开采资格的情况下,对本村所辖小王某甲进行开采。
在开采东九户村小王某甲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以在开采方入干股的形式非法获得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非法获得王某乙、张某乙、徐某、马某乙、赵某给其的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甲已将赃款28000元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乙、马某乙、赵某、王某乙、徐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丙、宗某、张某丁、刘某戊、李某丙、刘某庚、马某丙、郑某甲、郑某乙、刘某己、梁某、马某丁、仇某、吴某、林某的证言笔录,承包合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9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时任玉田县大安镇东九户村村长兼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为谋私利,非法允许他人在没有开采资格的情况下,对本村所辖小王某甲进行开采。
在开采东九户村小王某甲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以在开采方入干股的形式非法获得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非法获得王某乙、张某乙、徐某、马某乙、赵某给其的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乙、马某乙、赵某、王某乙、徐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丙、宗某、张某丁、刘某戊、李某丙、刘某庚、马某丙、郑某甲、郑某乙、刘某己、梁某、马某丁、仇某、吴某、林某的证言笔录,承包合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时任玉田县大安镇东九户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为谋私利,非法允许他人在没有开采资格的情况下,对本村所辖小王某甲进行开采。
在开采东九户村小王某甲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以在开采方入干股的形式非法获得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非法获得王某乙、张某乙、徐某、马某乙、赵某给其的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甲已将赃款28000元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乙、马某乙、赵某、王某乙、徐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丙、宗某、张某丁、刘某戊、李某丙、刘某庚、马某丙、郑某甲、郑某乙、刘某己、梁某、马某丁、仇某、吴某、林某的证言笔录,承包合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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