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河心街4号附46号,原系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狮子湾村党支部书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人大代表。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夏某某于2000年7月起担任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原河心村党支部书记至2007年,2007年合村并组后担任太和镇狮子湾村党支部书记至今。
2006年至2007年,因狮子湾村准备修建村通公路,被告人夏某某找到傅汉军,要求傅汉军承建该工程,同时承诺帮助傅汉军获取开采该村的砂石开采权。
后傅汉军、王永建在夏某某的帮助下获取了砂石开采权,并修建了村通公路。
在村通公路竣工后,傅汉军为了感谢夏某某,于2007年七八月份向夏某某行贿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将1万元赃款退缴,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眉山市东坡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眉东纪移字[2013]02号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关于对被告人夏某某刑事拘留的函,证人付汉军、王永建、吕淑君、袁明清、赵学清的证言,证明,河心村村通公路的请示、协议、修建等材料,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扣押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系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狮子湾村党支部书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退缴了所得赃款10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回了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之辩护人还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将被告人夏某某退回的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夏某某于2000年7月起担任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原河心村党支部书记至2007年,2007年合村并组后担任太和镇狮子湾村党支部书记至今。
2006年至2007年,因狮子湾村准备修建村通公路,被告人夏某某找到傅汉军,要求傅汉军承建该工程,同时承诺帮助傅汉军获取开采该村的砂石开采权。
后傅汉军、王永建在夏某某的帮助下获取了砂石开采权,并修建了村通公路。
在村通公路竣工后,傅汉军为了感谢夏某某,于2007年七八月份向夏某某行贿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将1万元赃款退缴,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眉山市东坡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眉东纪移字[2013]02号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关于对被告人夏某某刑事拘留的函,证人付汉军、王永建、吕淑君、袁明清、赵学清的证言,证明,河心村村通公路的请示、协议、修建等材料,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扣押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系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狮子湾村党支部书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退缴了所得赃款10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回了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之辩护人还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将被告人夏某某退回的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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