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199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辩护人侯忠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客户赵某的车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肖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提出理赔申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理赔手续不全为由拒绝赔付,赵某遂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诉后,发现赵某向法院提交证实汽车维修价格的发票为假发票,该公司遂派其办公室主任被告人董某与赵某、肖某谈判此事。
被告人董某以赵某向法院提交假发票涉嫌保险诈骗,并已向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为由,让赵某、肖某放弃车险理赔。
被告人董某在让赵某、肖某放弃车险理赔的同时,又对其声称可帮忙使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不再追究赵某、肖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一事,并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公司疏通关系,最终将该车险理赔。
被告人董某承诺为赵某、肖某等人谋取上述利益,并分两次向赵某、肖某索取贿赂人民币二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委托其妻肖某乙将人民币二万元退还给赵某、肖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赵某、肖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主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辩护人侯忠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客户赵某的车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肖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提出理赔申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理赔手续不全为由拒绝赔付,赵某遂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诉后,发现赵某向法院提交证实汽车维修价格的发票为假发票,该公司遂派其办公室主任被告人董某与赵某、肖某谈判此事。
被告人董某以赵某向法院提交假发票涉嫌保险诈骗,并已向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为由,让赵某、肖某放弃车险理赔。
被告人董某在让赵某、肖某放弃车险理赔的同时,又对其声称可帮忙使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不再追究赵某、肖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一事,并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公司疏通关系,最终将该车险理赔。
被告人董某承诺为赵某、肖某等人谋取上述利益,并分两次向赵某、肖某索取贿赂人民币二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委托其妻肖某乙将人民币二万元退还给赵某、肖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赵某、肖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主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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