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4年7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安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于2012年11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沙场负责人路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宋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受贿所退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4年7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安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于2012年11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沙场负责人路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宋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受贿所退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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