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2009年3月3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某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其客户单位上海垒帝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34900余元。
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文、李元琪的证词,银行账户申请书、明细查询、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单,上海某某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活动查询情况、任职说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在案贿赂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零七元六角,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某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其客户单位上海垒帝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34900余元。
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文、李元琪的证词,银行账户申请书、明细查询、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单,上海某某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活动查询情况、任职说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在案贿赂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零七元六角,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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