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德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xx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经销商李×、刘×、徐×1等人索要回扣,共计收取人民币1623113.56元。
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悔罪,其家属尽力帮助退缴案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xx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本单位经销商的负责人李×、刘×、徐×1索要销售利润回扣共计人民币1623113.56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缴人民币15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梅×、王×2、徐×2、李×、刘×、徐×1的证言,营业执照,聘用函,劳动合同书,授权书,租赁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单,存款转账凭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订货单,退货单,赠送单,电话录音书面资料,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缴部分赃款,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款应予没收。
依法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二、在案的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四十七万三千一百一十三元五角六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德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xx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经销商李×、刘×、徐×1等人索要回扣,共计收取人民币1623113.56元。
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悔罪,其家属尽力帮助退缴案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xx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本单位经销商的负责人李×、刘×、徐×1索要销售利润回扣共计人民币1623113.56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缴人民币15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梅×、王×2、徐×2、李×、刘×、徐×1的证言,营业执照,聘用函,劳动合同书,授权书,租赁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单,存款转账凭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订货单,退货单,赠送单,电话录音书面资料,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缴部分赃款,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款应予没收。
依法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二、在案的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四十七万三千一百一十三元五角六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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