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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