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某美容院店长助理并可管理营业款的职务便利,以谎称营业款丢失的方式将单位营业款人民币2,600元据为己有。
嗣后,向单位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元。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携带单位营业款人民币9,400元逃逸。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周某、李某、廖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发还某美容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某美容院店长助理并可管理营业款的职务便利,以谎称营业款丢失的方式将单位营业款人民币2,600元据为己有。
嗣后,向单位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元。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携带单位营业款人民币9,400元逃逸。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周某、李某、廖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发还某美容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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