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被告人郭某,男。
被告人金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春季,沈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库县种植200余亩玉米。
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某、郭某预谋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本单位玉米非法获利。
此后,郭某找来被告人金某某,孙某、郭某、金某某三人商定由孙某、郭某保护金某某窃取玉米,金某某给予孙某、郭某二人好处。
此后,金某某先后两次给付郭某共计6万元,郭某留下2万元,将其余4万元交给孙某。
此后数日内,金某某雇佣宋某2等10余人窃取玉米共计130600斤。
经法库县某某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玉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40174元。
现被盗玉米已于2020年10月27日返还沈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郭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劳动合同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宋某1、何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郭某、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郭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
被告人孙某、郭某、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已返还被害人全部财产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返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被告人郭某,男。
被告人金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春季,沈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库县种植200余亩玉米。
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某、郭某预谋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本单位玉米非法获利。
此后,郭某找来被告人金某某,孙某、郭某、金某某三人商定由孙某、郭某保护金某某窃取玉米,金某某给予孙某、郭某二人好处。
此后,金某某先后两次给付郭某共计6万元,郭某留下2万元,将其余4万元交给孙某。
此后数日内,金某某雇佣宋某2等10余人窃取玉米共计130600斤。
经法库县某某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玉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40174元。
现被盗玉米已于2020年10月27日返还沈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郭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劳动合同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宋某1、何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郭某、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郭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
被告人孙某、郭某、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已返还被害人全部财产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返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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