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5-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得到一张来历不明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伪造绍兴县寒琪针纺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XX宁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该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签章。
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绍兴县寒琪针纺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于2014年3月2日以该公司名义,与浙江兴发化纤有限公司业务员钟其祥通过电话约定,购买浙江兴发化纤有限公司价值99000余元的32S全棉纱,并用承兑汇票结算。
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承兑汇票骗取浙江兴发化纤有限公司价值99389.50元的32S全棉纱,并以69350元的价格转卖给胡永军。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合同(收货码单)、绍兴县寒琪针纺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真)、绍兴县寒琪针纺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假)、开票资料、银行承兑汇票、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公告、星际通手机店货物销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收条、抓获经过,丁子辉、XX林、吴廷松、陈恒、胡永军、李柏友、严小萍、刘玉兰、吕婷婷、孔雅娟、谭淑华、李伟的证言,钟其祥的陈述,张某某、吴廷松、丁子辉、谭淑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施某某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关于辩护人施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是失效的票据,即使使用也仅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不会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票据诈骗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票据诈骗罪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为更好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金融管理法规,如《票据法》等,以法律来协调和健全金融管理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多个背书签章,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支付货款,骗取他人财物,上述行为已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不论该汇票能否兑付成功。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用伪造的汇票支付合同价款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择一重罪,即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不采纳辩护人施某某的该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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