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本案于2008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上海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江苏省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签订了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并代表某某公司负责该业务的具体运作。
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苏某公司下属的南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金额为人民币144976.32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后,私刻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陶某某个人印鉴章,背书解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套现,然后将上述货款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并逃逸。
2008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陶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某某、陆某某、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墙体材料购销合同、银行付款通知单、支票复印件、某某公司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本案于2008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上海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江苏省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签订了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并代表某某公司负责该业务的具体运作。
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苏某公司下属的南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金额为人民币144976.32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后,私刻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陶某某个人印鉴章,背书解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套现,然后将上述货款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并逃逸。
2008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陶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某某、陆某某、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墙体材料购销合同、银行付款通知单、支票复印件、某某公司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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