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8-05-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采用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用空头支票作抵押的方式,在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的空头支票后,以采购货物为名,先后骗取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镇集团至福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的货物。
上述支票被解入银行后,均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沈某、钟某、顾某某、赵某某、王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库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营合同》,《租赁协议》,《管理合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退赔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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