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

2018-05-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谢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耀,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谢某某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谢某某放置于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的第二排、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中以及第三排座位下方的两个塑料袋中共计查获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
2012年8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偷逃税款人民币57033.23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现场查验记录、货物照片、被告人的籍贯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海关关税计核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谢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晚携带旧手机以及手机配件入境而未向海关申报,当时未被处理,后其于2012年8月13日主动到深圳湾海关再次接受询问之后才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应当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谢某某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谢某某放置于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的第二排、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中以及第三排座位下方的两个塑料袋中共计查获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
2012年8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偷逃税款人民币57033.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查获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2年2月25日22时55分,司机梁某成驾驶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营运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检查行李后发现,在其中一名乘客谢某某分别放置于车辆第二排与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及第三排座椅下方的二个塑料袋中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旧手机、旧手机电池等货物一批。
2、深圳海关进/出境客运车辆及所载货物、物品查验记录表,内容与查获经过相同,由司机梁某成、被告人谢某某分别签名确认。
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0日,侦查人员通知谢某某前来分局接受调查。
同月13日上午,谢某某主动前来缉私局,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的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告知谢某某其所涉嫌走私的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57,033.23元。
6、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
7、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记录,证实谢某某在2010年4月19日和4月23日有两次走私违法记录。
(二)证人梁某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5日9时多,其驾驶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于在香港机场本公司站头接载七名乘客由深圳湾口岸返回大陆。
在通关过程中,车内其中一名乘客的行李内被海关发现有700多部手提电话。
这批手提电话是属于这名叫谢某某的乘客的。
(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2月25日23时30分,其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小车道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三个背包及两个塑料袋中发现手机内存卡2000个、旧手机730台、旧手机电池10千克等,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货物是一个叫“阿旺”的香港人的,他答应支付其带工费人民币1400元、路费200元港币,并说入境后会有人来找其接货。
(四)鉴定结论:
1、检验证书,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明,涉案的手机及电池为3-5成新,产地为匈牙利、马来西亚、墨西哥等。
2、走私案件偷逃税率计核证明书,证实涉案的旧手机及手机配件等共25项,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7,033.23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谢某某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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