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关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关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0年12月14日、2012年10月19日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564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4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3月17日以罪犯关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6次,2013年4月、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2分。
该犯先后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共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关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关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0年12月14日、2012年10月19日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564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4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3月17日以罪犯关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6次,2013年4月、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2分。
该犯先后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共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关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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