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1996年5月24日。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未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2(男,17岁,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新兴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0张(经鉴定均系真发票),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2、王×、郑×、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涉案物品照片,鉴定发票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未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2(男,17岁,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新兴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0张(经鉴定均系真发票),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2、王×、郑×、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涉案物品照片,鉴定发票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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