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忠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双安商场停车场内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非法出售1030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票。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情节严重,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辩护人王忠印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双安商场停车场内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非法出售1030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票。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岳×、宋×、李×的证言,涉案现金、发票及发票盒子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网页截图照片,QQ聊天记录,涉案发票清单,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手机拨打情况照片,发票鉴定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忠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双安商场停车场内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非法出售1030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票。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情节严重,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辩护人王忠印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双安商场停车场内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非法出售1030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票。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岳×、宋×、李×的证言,涉案现金、发票及发票盒子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网页截图照片,QQ聊天记录,涉案发票清单,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手机拨打情况照片,发票鉴定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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