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武×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发票线索,后向对方约购发票。
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向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联想大厦后勤部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340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06份。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张×2、武×的证言,银行汇款回单,快递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拨打记录,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武×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发票线索,后向对方约购发票。
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向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联想大厦后勤部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340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06份。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张×2、武×的证言,银行汇款回单,快递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拨打记录,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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