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方交通大学东门外糖潮KTV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购买人盛×出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599张。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1时交易后被民警抓获。
涉案物品已被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方交通大学东门外糖潮KTV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购买人盛×出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599张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查,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且均已依法扣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林×、姚×、盛×的证言,网页截图照片,手机通话及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扣押现金和银行卡照片及制作说明,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方交通大学东门外糖潮KTV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购买人盛×出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599张。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1时交易后被民警抓获。
涉案物品已被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方交通大学东门外糖潮KTV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购买人盛×出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599张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查,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且均已依法扣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林×、姚×、盛×的证言,网页截图照片,手机通话及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扣押现金和银行卡照片及制作说明,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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