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当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平富,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萨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刘X海(已判决)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63号楼X单元X室内,通过互联网搜索到贩卖发票的上家深圳金鑫实业公司,与一名为袁煌(另案处理)的人取得联系,经协商以4.5%的税点从该人手中购买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张,票面总额1167360元,其中税额为169616.40元。
后刘X海在大庆市东风新村按票面总额6%扣点的价格将发票卖给姜武刚(已判决)。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宛屯村六组旺达旅店207室内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X海、姜X刚、廖X虎、么X军的证言;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银行卡存款凭条、顺丰速运邮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提取物证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异地移交羁押期限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该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其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所确定刑罚,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当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平富,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萨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刘X海(已判决)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63号楼X单元X室内,通过互联网搜索到贩卖发票的上家深圳金鑫实业公司,与一名为袁煌(另案处理)的人取得联系,经协商以4.5%的税点从该人手中购买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张,票面总额1167360元,其中税额为169616.40元。
后刘X海在大庆市东风新村按票面总额6%扣点的价格将发票卖给姜武刚(已判决)。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宛屯村六组旺达旅店207室内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X海、姜X刚、廖X虎、么X军的证言;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银行卡存款凭条、顺丰速运邮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提取物证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异地移交羁押期限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该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其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所确定刑罚,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一篇: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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