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济南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税款,两次通过互联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并用于抵扣了济南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税款,票面金额共计62万元,税额共计900858.48元。
后经济南市历下国税局检验,其提供的发票系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市国税局于2014年4月9日对济南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做出追缴并补缴滞纳金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济南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及济南市历下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邮储银行存款账记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人田某某、杨某某、尚某某、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已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并缴纳了罚款45042.74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缴纳的罚款应予以抵扣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税款,两次通过互联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并用于抵扣了济南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税款,票面金额共计62万元,税额共计900858.48元。
后经济南市历下国税局检验,其提供的发票系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市国税局于2014年4月9日对济南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做出追缴并补缴滞纳金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济南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及济南市历下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邮储银行存款账记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人田某某、杨某某、尚某某、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已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并缴纳了罚款45042.74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缴纳的罚款应予以抵扣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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