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4-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农。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农。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梁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分别指控被告人李某、蔡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加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贵阳花溪欣鹏货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欣鹏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联系孙某甲(另案处理)购买。
后孙某甲找到吴某(已判刑),吴某联系李某,李某通过被告人蔡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219413.35元,价税合计1510080元。
后欣鹏公司因无法抵扣而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
2016年1月18日、8月16日,被告人李某、蔡某先后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帮助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蔡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同案人孙某甲、孙某乙、高某、吴某的证言,北京昌欣英龙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人李某、蔡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某、孙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孙某甲与高某、吴某之间联系的短信复印件,被告人蔡某、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案人吴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外人高明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2016)鲁083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蔡某的户籍证明,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帮助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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