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粟某某,绰号“烤鸭”,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9197312195036,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同县林城镇小寨村七组。
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周少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4日下午,杨小红(已判刑)得知其女朋友李群与被害人杨小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邀约被告粟某某,以及同案人林杰(已判刑)、粟春林(已判刑)、粟胜利(已判刑)等四人租车来到林城镇长田村杨小玻家。
杨小红、林杰、粟春林将杨小玻殴打一顿后,五人又将杨小玻劫持上车,带到会同火车站广场小六宅旅社三楼一间房内,杨小红、林杰、粟春林又对杨小玻进行殴打和威胁,逼迫杨小玻交出2万元钱。
后在杨小红、粟胜利、粟某某等人的跟随下,杨小玻从会同县建设银行取出8050元人民币,回到旅社交给杨小红,并被迫向杨小红出具了10000元人民币的借据一张。
事后,杨小红分给被告粟某某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小玻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粟某某参与杨小红、林杰、粟春林、粟胜利等人劫持杨小玻并劫走杨小玻795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杨小红、林杰、粟春林、粟胜利、田玉梅、杨勇、游美华的证词,证实了被害人杨小玻所陈述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抓获经过在卷佐证。
(4)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5)会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杨小红、林杰、粟春林、粟胜利因犯抢劫罪,均已被判刑。
(5)被告人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参与杨小红、林杰、粟春林、粟胜利等人劫持被害人杨小玻,并劫走杨小玻7950元人民币和事后分得500元赃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粟某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据此,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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