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艳丽),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四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四矿口东其自开的红玫瑰美发店门前招揽生意,杨XX走在门前,被告人赵某某向杨招手,杨进到店内,后杨随被告人叶某某进到里屋内。
进屋后叶即脱裤子,杨见状就要离开,叶向杨要10元脱裤子钱,杨不给,因此二被告人与杨发生厮打,赵、叶搜杨的裤兜要钱,并将杨的裤子撕烂,耳朵打伤。
杨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产,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称有未遂情节,与庭审查明不符,不予采纳。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叶某某的行为系未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产,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称“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和叶某某共同厮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10元钱的事实有其供述和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叶某某的行为系未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既未劫得财物,又未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依法应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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