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郑州市华淮小区2号楼5单元7楼西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河南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华淮小区2号楼5单元7楼西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与袁某、高某某、何某某等人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的“铭流”夜总会666包间喝酒、唱歌。
当晚22时许,被害人袁某某打开该包间房门,准备给老乡袁某打招呼,袁某则给袁某某摆手示意让其离开。
袁某某准备走时,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将袁某某拉进包间,对袁某某进行殴打,并让袁某某拿1000元钱。
随后二被告人将袁某某拉到大厅,赵某某看见袁某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觉得该金项链比较值钱且很漂亮,就让袁某某把金项链给其并伸手去摘,袁某某用手阻挡,任某某拿烟灰缸砸袁仁根,袁某某害怕,就把手松开,不敢再动,其项链被摘下。
赵某某把自己的天王牌手表摘下戴到袁某某手腕上,把袁某某的项链戴到自己脖子上。
当晚赵某某在返回“铭流夜总会”时被已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次日,赵某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
经检验,该金项链系千足金,重56.50克,购买于2008年6月20日,购买价为14313.60元。
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赵某某的手表价值1051元。
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袁仁根所受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袁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签名;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上诉及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藐视法律和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不当。
二上诉人在案发当晚同朋友袁某等人酒后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铭流”夜总会666包房唱歌,偶遇被害人袁某某后发生殴打,索要1000元现金,强行用手表去换被害人金项链的一系列行为,纵观全案,现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在上诉人等人酒后唱歌的公共场所,二人在被害人的朋友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虽强行交换的金项链价值巨大,但从本案发案的公开场所,上诉人行为的公然性,作案对象系熟人,作案后立即返回现场等一系列表现,与抢劫罪一般避人耳目,不针对熟人作案,得到财物立即藏匿等特征不符,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返回现场是为退回金项链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再结合二人一贯好逞强斗能的特点,认定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抢劫罪与本案特征不符。
二上诉人的行为更符合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公然藐视法律和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对二上诉人上诉及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二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上诉人赵某某、任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上诉人赵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任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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