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于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金德工业园附近的马路边,手持一把理发用的银白色剪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一个灰色的女式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21.6元、银行卡一张、刘某本人的身份证等物品)及一部红色三星S3650C型的触屏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750元。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了抢来的银行卡、现金4.1元、三星手机、钱包、身份证和株洲市百货有限公司的积分卡等物品,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抢手机的发票,[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0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悔过书,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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